被告人欧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家住黄平县。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欧某某在黄平县新州镇窝田村碉堡山处盗伐黄平县国有林场马尾松5株,并于2015年4月14日雇请陈某甲、潘某某上木材,刘某某运输木材,将木材运至凉风坳吴某某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得币850元,经测量,被告人欧某某偷砍的国有林场马尾松5株,活立木蓄积1.7227立方米。
2、2015年4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欧某某在黄平县新州镇窝田村碉堡山处盗伐黄平县国有林场马尾松11株,18日雇请王某某、王某枢、陈某甲上木材,陈某乙运输木材,当日13时许在上木材的过程中,被国有林场巡查人员当场抓获。经测量,欧某某偷砍国有林场马尾松11株,制成松原木87节,活立木蓄积9.3795立方米。2015年4月20日黄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将盗伐的87节原木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林权证,证明及案发现场车辆、木材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财产清单、发还清单、现场伐桩检尺记录,证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盗伐林木共计11.1022立方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的规定,属数量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黄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的87节马尾松原木由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发还被害单位黄平县国有林场。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打击盗伐林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二、对依法扣押的87节马尾松原木,由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发还被害单位黄平县国有林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兴萍
审判员 吴 彤
审判员 周 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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