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家住黄平县。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姜某甲(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窜到黄平县重安中学男生寝室402室和201室, 对廖某某等十多名学生持刀抢劫,抢得400多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出示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文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入校以暴力方法抢劫学生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考虑自己的自首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姜某甲(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窜到黄平县重安中学男生寝室402室和201室,对廖某某、王某乙、文某乙等十多名学生持刀抢劫,抢得400多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3、证人罗某乙、姜某甲乙、姜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文某乙、廖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厉打击 “两抢一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整(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彤

审 判 员  杨光海

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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