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祥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忠祥,贵州省黄平县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忠祥得知其妻彭某丙在外务工期间与李某甲同居后,多次劝其回家,均遭到彭某丙的拒绝。2015年5月10日因办社保卡,张忠祥打电话叫彭某丙回家,彭某丙于2015年5月13日回到浪洞,在浪洞中心小学看望读书的儿子时被张忠祥发现。经张忠祥劝说,同日与张忠祥回到家中。2015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张忠祥与其妻彭某丙发生争吵,彭某丙拨打110电话报警,当民警走到张忠祥家院坝附近时,张忠祥用菜刀朝彭某丙的头部、面部、肩部等部位砍去,将彭某丙砍倒在地,并持刀追赶民警,并用刀击中一名民警的后背。追到警车旁时,张忠祥打开车门在警车上坐了一会儿。后其返回家中院坝,将倒地的彭某丙推下七米高的坡坎,意图杀死彭某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1、物证:菜刀一把、水果刀两把;2、出警经过、委托书、辨认笔录、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4、证人李某乙、张某乙丁、彭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6、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7、被告人张忠祥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视他人生命,用菜刀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忠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忠祥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忠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忠祥与被害人彭某丙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人张忠祥得知其妻彭某丙在凯里务工期间与李某甲同居后,多次劝其回家,均遭到彭某丙的拒绝。2015年5月10日张忠祥打电话叫彭某丙回家办社保卡,彭某丙遂于2015年5月13日回到浪洞镇,在去浪洞中心小学看望读书的儿子时被张忠祥看见。经张忠祥劝说,彭某丙与张忠祥同日回到家中。2015年5月17日彭某丙欲再次外出到凯里务工时遭到被告人的反对,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期间,彭某丙拨打110电话报警。上午 11时许,彭某丙得知民警来后即跑向房屋旁边的院坝,被告人张忠祥遂追赶出来拉彭某丙到院坝边的路口,在民警走到被告人家院坝附近时,被告人张忠祥用菜刀朝彭某丙的头、面、肩部等部位砍去,致使被害人彭某丙倒地,随后被告人持刀指向上前制止其行凶的民警,其在追赶民警时扔刀击中一名民警后背,后被告人返回院坝,将倒在院坝边的被害人彭某丙的背部衣服抓起,致彭某丙滚下七米高的坡坎。当日被害人被送至旧州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转院至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祥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警情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3、处警经过说明;4、作案工具菜刀一把;5、辨认笔录;6、证人张某乙、吴某某、李某甲、张某乙丙、张某乙丁、彭某丙、郭某乙、郭某乙等证人的证言;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8、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10、物证提取笔录;11、情况说明;12、委托书、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申请书、谅解书;13、被害人陈述;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祥无视他人生命,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砍杀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彭某丙因被及时抢救未死亡,被告人张忠祥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犯罪结果未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张忠祥的行为系故意杀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彭某丙对引发案件有过错,且已谅解了被告人,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害人过错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扣押的水果刀系作案工具,故不予处置。为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忠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吴 彤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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