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阳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阳林,男,贵州省贞丰县人。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又于2015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阳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阳林经过贞丰县珉谷镇康筑小区后门福盾门业店处,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卢某某放于店内电炉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5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毒品吸食。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4年贞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阳林的供述;尿液检测结论、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阳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阳林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陈阳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阳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盗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三、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祥英

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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