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林均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林均,绰号何胖子,贵州省瓮安县人。2013年5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林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至3日,被告人何林均在黄平县浪洞镇华稿村烂塘、旧州镇青杠村三王庙的山林中开设赌场,以“买卖宝”、“落地红”等方式聚众赌博,2014年8月3日,黄平县公安局在旧州镇青杠村三王庙附近的赌场抓获70余名参赌人员,收缴赌资11,44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赌具、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林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林均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林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林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至3日,被告人何林均在黄平县浪洞镇华稿村烂塘、旧州镇青杠村三王庙的山林中搭建雨棚,庄闲用四颗包谷子摇单双方式(俗称赌“买卖宝” 、“落地红”)当庄开设赌场,召集70余参赌人员赌博,庄家按大小出现后抽取10%、5%的比例渔利。2014年8月3日,黄平县公安局在旧州镇青杠村三王庙附近的赌场抓获王某某、戎某某、周某甲、陈某乙甲、陈某乙、朱某某、周某乙、娄某某、梁某某、陈某乙甲、林某某、卢某某、李某甲、陈某乙丙、李某乙、许某某、雷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等70余名参赌人员,现场收缴遗留赌资26,940元,收缴涉赌人员赌资87,510元,共计11,4450元。被告人何林均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 于2014年12月1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移送黄平县公安局。

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何林均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出所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示及照片、瓷碗一个、盘子一个、包谷籽四粒,扣押笔录及清单、缴款书(收据)、证人王某某、周某甲、陈某乙甲、陈某乙、朱某某、周某乙、娄某某、梁某某、陈某乙甲、林某某、卢某某、李某甲、陈某乙丙、李某乙、许某某、雷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何林均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林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地、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何林均依法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林均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不满十八周岁和过失犯罪除外”的规定,被告人何林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侦查机关扣押的现场遗留赌资26,940元,涉赌人员赌资87,510元,共计人民币11,4450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瓷盘子一个,瓷碗一个、包谷籽四粒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林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赌资人民币26940元及涉赌资金人民币8751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三、赌具瓷盘子一个、瓷碗一个、包谷籽四粒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  赵兴萍

审判员  吴 彤

审判员  杨光海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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