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安龙县人。2015年1月5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黄平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昌军,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周某某没有木材采伐证和木材运输证,在黄平县旧州镇飞机场黄平县林工商公司木材加工厂以每立方米78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周某某等人从一碗水乡水淹塘村塘埂组摆子坪(地名)滥伐来的马尾松原木共242.9吨,折算成201.306立方米材积,折成立木蓄积306.8689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收据;3、记录簿一本;4、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扣押清单;5、勘验、辨认笔录;6、证人周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他人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辩解称不知道周某某是无证采伐,且自己没有低价收购他的木材,认为收购周某某的木材是合法的。
辩护人杨昌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上并不知道周某某出售的木材违反规定,其行为不具备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2、王某某与陈某乙仅仅是非法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而涉案的木材加工厂的法定负责人是黄仕军,实际负责人是陈某乙,本案以王某某作为负责人进行追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3、收购周某某木材是陈某乙的意思,价格是陈某乙确定,是否收购这批木材也是陈某乙作出决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有罪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陈某乙与黄平县林工商公司签订协议,由陈某乙承包黄平县林工商公司的木材加工车间并使用该公司的经营加工许可证在位于黄平县旧州镇飞机场从事木材加工,被告人王某某投入资金与陈某乙共同经营,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王某某在该木材加工厂负责收购原料、办证、管账、付款、登记原料来源等工作。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周某某(又名周小李,已判刑)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销售木材,被告人王某某在周某某没有提供木材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以每立方米780元的价格共七次非法收购周某某从一碗水乡水淹塘村塘埂组摆子坪(地名)滥伐来的马尾松原木共242.9吨,经黄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折算,折合材积201.30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06.868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黄平县森林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 2、抓获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4、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单、周某某与王某某的存折账号交易流水记录;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6、辨认笔录;7、被告人记录收购周某某林木的笔记本及笔记本复印件;8、承包协议书、退款收据;9、林木蓄积折算说明及通知书;10、(2015)黄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11、证人周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吴某某、禹某甲、杜某某、禹某乙、杨某某、白某某的证言;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306.8689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他人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306.8689立方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发的林木 ‘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发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二)非法收购盗伐、滥发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非法收购他人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发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称其不知道周某某销售给自己的木材是无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承包木材加工厂的陈某乙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在陈某乙承包的木材加工厂里负责收购原料、办证、管账、付款、登记原料来源等工作,其在原料收购、议定价格方面具有决定作用,作为在木材加工厂里是从事木材加行业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且客观上收购了周某某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该事实有周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以及白某某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市场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的规定,被告人可以视为应当知道自己收购的是他人滥发的林木,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通过委托安龙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考察,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打击非法收购林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 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黄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赵兴萍
审判员 吴 彤
审判员 朱贵新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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