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忠二,小名黄老二,贵州省从江县人,家住从江县。2012年12月2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黄平县森林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俊,贵州省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陆纬,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二及其辩护人冯俊、陆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江县加榜乡摆党村一组村民王某丙家在该村的“党大堆”(地名)坡的自留山上有一大、一小两株楠木树,2010年春节后,王某丙(已判刑)用十根小木凳、一张木圆桌与王某丙置换得其中一株大楠木树,王某丙(已判刑)在征得其兄王某丙同意后与被告人黄忠二用500元人民币(该款由黄忠二垫支)将王某丙的楠木买下,后王某丙在征得被告人黄忠二同意后,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将该株楠木树卖给广西老板,得款人民币10000元(另外3000元待楠木安全运出后再行支付)。事后王某丙从价款中抽出4250元人民币给黄忠二,同时退还黄忠二本金500元,经黔东南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该树为樟科楠木,属闽南,蓄积3.31立方米,材积2.1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物证:现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测量记录登记表、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忠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忠二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忠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忠二的辩护人陆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忠二的辩护人冯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本案是共同犯罪,全案的证据存在瑕疵,中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是不合法的,该判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本案中没有客观的证据来证明他们有共同非法收购、非法出售的目的;3、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只是从犯;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江县加榜乡摆党村一组村民王某丙家在该村的“党大堆”(地名)坡的自留山上有一大、一小两株楠木树,2010年春节后,王某丙(已判刑)用十根小木凳、一张木圆桌与王某丙置换得其中一株大楠木树,王某丙(已判刑)在征得其兄王某丙同意后与被告人黄忠二用500元人民币(该款由黄忠二垫支)将王某丙的楠木买下。2013年12月,一广西老板电话联系王某丙,王某丙在征得被告人黄忠二同意后,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将该株楠木树卖给广西老板,得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王某丙暂交给王某丙用于其父治病开支,案发后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收缴上交财政。)余款3000元待楠木安全运出后再行支付。但王某丙却电话告知黄忠二该树卖得人民币10000元,广西老板只付9000元,树运出后再付1000元。事后,王某丙从自己出售杉木所得价款中拿出4250元人民币分给黄忠二(该款案发后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收缴上交财政),同时退还了黄忠二本金500元人民币。经黔东南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该树为樟科楠木,属闽南,蓄积3.31立方米,材积2.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黄忠二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天(2015年3月21日至3月26日)。被告人黄忠二于2014年9月15日向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250元。被告人黄忠二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以(2013)从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黄忠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传唤证、监视居住、拘留证、逮捕证、测树记录表、收据、户籍证明、通话记录、(2013)从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4)从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2013)从刑初字第6号执行通知书、(2014)黔东刑终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示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人王某丙、黄某乙、黄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忠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二违反森林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伙同他人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蓄积3.31立方米,材积为2.1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忠二的辩护人陆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冯俊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从庭审中查明,虽然是被告人黄忠二出资的500元购买该株楠木,并分得卖树款4250元,但在共同犯罪中,是王某丙提供信息、负责与买家联系、交涉份额、帮助找人修路、抬树、锯木、装运、其起主要作用,黄忠二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忠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冯俊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忠二于2012年12月2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以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忠二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犯的罪实行并罚。对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蓄积为3.31立方米、材积为2.1立方米的楠木应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黄忠二非法出资人民币50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非法获利人民币4250元依法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13)从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被告人黄忠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三年”,予以撤销。被告人黄忠二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 000元,已缴纳),连同原滥伐林木罪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 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黄忠二非法出资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忠二非法获利人民币4250元依法由收缴单位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四、对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蓄积为3.31立方米、材积为2.1立方米的楠木应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吴 彤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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