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2015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黄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7时许,向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85mg/100ml)驾驶贵H****3轻型普通货车由三里湾往黄平县老客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甘线119KM+0M(小地名:黄平县新州镇三里湾路段),与对向车辆会车后,因操作不当碰撞路人杨杰、杨某甲,造成杨杰重伤二级(脾脏破裂、盆骨不稳定性骨折二项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和杨某甲受伤(不构成轻微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杰、杨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向某某支付杨杰住院医疗费用14万多元,支付杨杰生活费、医药费、陪护人员生活费等截止目前为2万多元;支付杨某甲住院医疗费用5444.4余元,并与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杨某甲5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行人杨杰重伤二级、杨某甲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救治伤者,并赔偿部分受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发票12张,证明支付了杨杰、杨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32266.3元;2、交通费发票3张、收据3份,证明护送杨杰到贵阳医学院附院支付交通费300元,垫付住院费10000元,治疗费10元;3、收条16张,证明杨杰、杨某甲治疗期间,支付二人营养费、生活费、房租费等共计29197.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贵H****3轻型普通货车由黄平县新州镇三里湾往黄平县老客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甘线119KM+0M(小地名:黄平县新州镇三里湾路段)与一对向车辆会车后,被告人因操作车辆不当,致车辆碰撞行人杨杰、杨某甲,造成杨杰、杨某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杰伤情达重伤二级(脾脏破裂、盆骨不稳定性骨折二项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杨某甲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向某某交通肇事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85mg/100ml,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杰、杨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经交警从黄平县医院传唤到达案发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杨杰、杨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2266.3元、交通费300元,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垫付杨杰住院费10000元、治疗费10元,支付杨杰、杨某甲治疗期间营养费、生活费、房租费等共计23797.5元。2015年4月3日与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另行支付了杨某甲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当事人身份证明;5、返还物品(驾驶证、行驶证)凭证;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1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1、法医毒物(酒精)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证;12、证人杨某乙、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丙、潘某乙、潘某丙、姚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1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4、收条(含收据);15、发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及家属在案发后对伤者进行了积极治疗和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通过对被告人向某某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考察,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伺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彤
审 判 员 杨光海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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