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 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贵H****9小型轿车在其他路段OKM+200M(小地名:黄平县新州镇颐景园B区满哥酒楼门口的河边道路)倒车时,因被告人冯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边花台后翻下苗里河中,导致乘车人马某溺水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死者家属6万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杨秀华等人的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下河中,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坦白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家属6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贵H****9小型轿车搭载吴怡和被害人马某在路段OKM+200M(小地名:黄平县新州镇颐景园B区满哥酒楼门口的河边道路)倒车时,因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边花台翻下苗岭河后,致被害人马某溺水窒息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人杨某乙丙、吴某某、袁某某、杨某乙、杨某乙丙、杨某乙丁、汪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下河后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触犯了国家的刑律,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的规定,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6万元的赔偿金,在诉讼中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委托黄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冯某某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考察,从该局提供的考察材料来看,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格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吴 彤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〇一五年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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