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延峰,小名杨老三,贵州省黄平县人,家住黄平县。被告人杨延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晓炜,曾用名吴小卫,贵州省黄平县人,家住黄平县。被告人吴晓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7月31日至2004年7月30日)。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2011年9月15日浙江省乔司监狱登记为假释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胜林,小名杨贵林,贵州省黄平县人,家住黄平县。被告人杨胜林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延峰、吴晓炜、杨胜林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延峰、吴晓炜、杨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至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杨延峰、吴晓炜、杨胜林三人分别到黄平县一碗水乡、上塘镇、平溪镇以丢包方式诈骗老年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7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7日黄平县一碗水乡赶场,被告人杨延峰驾驶其2015年1月3日租来的雪佛兰轿车与被告人吴晓炜、杨胜林一同到一碗水乡街上,由被告人杨延峰、吴晓炜以丢包方式骗得被害人石某某(生于1935年2月28日)现金1000元、存折一个,后杨胜林到一碗水信用社将石某某存折上的1100元人民币取走后三人驾车逃离。
2、2015年1月10日黄平县上塘镇赶集,被告人杨延峰驾驶其2015年1月3日租来的雪佛兰轿车带吴晓炜、杨胜林一同到上塘镇街上,被告人杨延峰、吴晓炜以丢包方式骗得被害人顾某某(生于1936年3月12日)的存折和密码后,由杨胜林拿存折到上塘信用社将顾某某存折内的2000元人民币取走,后三人驾车逃离。
3、2015年1月19日黄平县平溪镇赶集,被告人杨延峰驾驶其2015年1月16日租来的面包车带吴晓炜、杨胜林到平溪镇街上,以丢包方式骗得被害人白某某(生于1955年3月9日)现金人民币2670元。三被告人在逃离途中由吴晓炜进行分赃,杨延峰分得赃款670元,杨胜林分得赃款400元。在逃至浪洞镇时被民警查获,杨延峰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和次日抓获被告人杨胜林、吴晓炜时,从三被告人身上共计查获现金2260.5元,并于2015年4月2日发还被害人白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吴晓炜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2011年9月15日浙江省乔司监狱释放的原因为假释。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挎包、刀片、断残人民币两节;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款凭证、车辆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罪犯档案资料等;3、证人梁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4、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5、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6、被害人石某某、顾某某、白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杨延峰、吴晓炜、杨胜林的供述与辩解; 8、监控视频光碟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延峰、吴晓炜、杨胜林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丢包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从庭审中当庭出示的证据查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可不予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诈骗他人人民币共计6770元,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5000元”;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50000元”的规定,本案诈骗数额属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三被告人依法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被告人诈骗对象为老年人,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杨延峰、杨胜林分别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杨延峰、杨胜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晓炜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罚执行期从2008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被告人吴晓炜于2011年9月15日被释放,浙江省乔司监狱释放的缘由登记为假释,但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晓炜被裁定假释,前罪刑罚是否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必须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才是累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累犯的证据不足。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挎包、刀片及断残人民币两节为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对违反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贵州省高度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延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胜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晓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挎包、刀片及断残人民币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五、对三被告人违反所得人民币4509.5元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吴 彤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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