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素荣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奶名周小狗,贵州省黄平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9时30分许,被某某在家与其妻张某某为婆媳之间的矛盾发生争吵,周素荣一气之下手持斧头用斧头背敲击张某某的头部右侧,随后周素荣服毒,后打电话告诉其子周某乙,周某乙回到家将二人送到医院抢救。3月9日张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2、通话记录;3、检查笔录;4、物证斧头一把;5、勘验、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7、证人周某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与被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与儿子、儿媳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婆媳关系不融洽。2015年3月6日19时,被害人张某某与被某某又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时,19时30分许,被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把斧头,用斧头背敲击张某某头部右侧,致张某某头部受伤。随后周素荣服毒并打电话告诉其子周某乙,周某乙赶回家将被某某送到旧州医院抢救,后又回现场与姚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送旧州镇、黄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张某某转院至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3月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某某户籍证明;3、作案工具斧头一把;4、病历及疾病证明书;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8、证人周某乙、周某乙、刘某丙、陈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邹某某、姚某某、刘某丙、石某某、郑某某、刘某丙、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0、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11、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某因家庭矛盾未冷静处理,持斧头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被某某应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斧头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收缴。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为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斧头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兴萍

审 判 员  吴 彤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〇一五 年九月八 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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