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铜中刑终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德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非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荣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6.7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5.6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6.6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涉案赃款为294335元,但自案发至今该犯仍未退缴犯罪所得赃款及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的规定,罪犯刘德荣自服刑以来,未积极履行退赃义务,消除影响,不能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德荣不予减刑,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及非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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