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遵市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龚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4月、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超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月至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3.1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3.3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已缴纳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龚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罚金5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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