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书友不予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3:12
罪犯邹书友,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

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遵市法刑二终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书友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涉案赃款250257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书友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0.75分,兑现12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1.25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在判决生效前已退缴赃款5万元,在服刑期间虽然退缴了赃款5000元,但判决确定追缴的赃款大部分尚未退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的规定,罪犯邹书友自服刑以来,未积极履行退赃义务,消除影响,不能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书友不予减刑,涉案赃款250257元,继续予以追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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