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汇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于以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尚未退缴的赃款43.556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以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6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6.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尚有43余万元赃款未退赔被害人,且经本院裁定减刑后仍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于以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案发后尚有43余万元赃款未退赔被害人,且经本院裁定减刑后仍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以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12000元及尚未退缴的赃款43.556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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