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铜中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志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志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9.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1.4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再查明,该犯犯罪时间系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志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但鉴于其能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志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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