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遵市法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许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0.4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0.6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1.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涉案赃款共计848791元,且涉案款项全部系救灾救济款项,该犯用犯罪所得赃款购买的奇瑞轿车一辆案发后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在服刑期间,该犯仅退缴犯罪所得赃款2000元;再查明,该犯系贪污救灾救济款项,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的规定,罪犯许军自服刑以来,未积极履行退赃义务,且其贪污涉案款项均系救灾救济款项,情节严重,不能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军不予减刑,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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