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晏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1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晏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9.2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3.9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1500元;再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晏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在服刑期间曾因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晏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及罚金5000元(已执行15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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