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铜中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万井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万井林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4.8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3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经本院裁定减刑后仍未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万井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经本院裁定减刑后仍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两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万井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4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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