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章权,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章权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章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余章权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翡翠路中段,趁被害人石某某不备之机,上前夺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 000余元及三星N7200手机一部。
2、2015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余章权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一居民楼道内,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李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 000余元及价值2 736元的金色华为P8手机一部。
被告人余章权将抢劫的华为P8手机解锁后送给其女友熊某某使用。二被害人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十中队报案后,该队民警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余章权有重大嫌疑,在该队情报中队的协助下于2015年8月26日22时许在贵州省湄潭县熊某某家中将被告人余章权抓获,从熊某某处扣押了华为手机,破案后华为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章权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余章权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章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章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余章权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相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余章权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对其所犯的抢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章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因其前次犯抢劫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认定为累犯。鉴于被告人余章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以抢夺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余章权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以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对被告人余章权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章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0 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章权退赔被害人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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