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日被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贵HV9510号三轮摩托车回家。16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雷山县丹江镇中大街0km+200m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提取的莫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莫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证据;2、户籍查询结果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现场查获照片;6、查获经过;7、证人佘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资格、鉴定检验报告书;10、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莫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芹
二O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朱洲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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