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成林、郑传友、郑周忠、熊富康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成林,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5年1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5年1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代立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5年1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5年1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于漳州市看守所,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成林、郑某甲、郑某乙、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宋成林为帮助龚某某给被害人胡某甲要账,邀约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熊某某和王某某(在逃),由宋成林打电话给胡某甲,将胡某甲骗至兴义市则戎乡安章村纳具(原爆管站)旁,宋成林等五人对胡某甲实施殴打,并使用催泪喷射器喷射胡某甲,强行将胡某甲带上车,押着胡某甲从则戎乡景峰大道出发,一路经过丰都大道、兴泰隧道和兴义市区。期间宋成林等人要求胡某甲打电话找人汇了4万元到龚某某的账户上,并要求胡某甲写了一张胡某甲欠龚某某10万元并用车辆抵押的欠条。当日21时许,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在兴义市武警支队门口将胡某甲解救,并将宋成林、郑某甲、郑某乙、熊某某、王某某抓获。胡某甲当天被限制人身自由6个多小时。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催泪喷射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服刑人员信息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及临时收押证明,证明、借条、欠条及售车协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客户凭条;证人龚某某、徐某某、胡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成林、郑某甲、郑某乙、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胡腾所提的辩护意见是:宋成林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宋成林在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辩护人代立美所提的辩护意见是:郑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郑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余理亚所提的辩护意见是:郑某乙有自首情节;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郑某乙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熊某某辩解其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成林、郑某甲、郑某乙、熊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由,对他人实施殴打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成林、郑某甲、郑某乙、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宋成林系犯意提起者,但郑某甲、郑某乙、熊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四人的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故辩护人代立美所提“郑某甲系从犯”、辩护人余理亚所提“郑某乙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对较小”、熊某某辩解“系从犯”的辩护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宋成林因为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辩护人胡腾所提“宋成林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宋成林、郑某甲、郑某乙、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故三辩护人所提“宋成林、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三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月19日,宋成林、郑某甲、郑某乙被抓获归案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三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事后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是其应尽的义务。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宋成林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郑某甲、郑某乙、熊某某在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胡腾建议对宋成林在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辩护人代立美建议对郑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余理亚建议对郑某乙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成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催泪喷射器1个,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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