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光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0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光,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1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合众路花台坡陈某某家门口处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杨志光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咖啡色挎包里的黑色皮质盒子内搜出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三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11.74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光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志光的供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志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志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光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志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杨志光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志光用于容纳毒品的黑色皮质盒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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