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4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贞刑初级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42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8月11日止)。
2016年2月29日,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减刑考验期内,私藏、使用违禁物品,严重违反监规纪律,向本院提出撤销其减刑的建议。
2016年3月1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波在服刑改造期间于2015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42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8月11日止)。经查,该犯在得到刑事奖励后,在考验期内不严格要求自己,违反监管改造规定,在储物柜中私藏内有淫秽视频的MP4一台。该事实有证人证言、 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罪犯李海波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应以确认。据此,依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黔南刑执字第4263号对罪犯李海波的刑事裁定书(刑期至2017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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