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廖文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2015年11月19日以(2015)黔南刑执字第31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6日止)。
2016年2月29日,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减刑考验期内,私藏、使用违禁物品,严重违反监规纪律,向本院提出撤销其减刑的建议。
2016年3月1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廖文祥在服刑改造期间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积分考评周期内,获得改造积极分子,经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2015)黔南刑执字第31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查,该犯在得到刑事奖励后,在考验期内不严格要求自己,违反监管改造规定,在计算器装电池处隐藏手机SIM卡一张,在储物柜盖板中私藏手机(oppo手机一部)。该事实有证人证言、 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罪犯廖文祥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应以确认。据此,依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黔南刑执字第3131号对罪犯廖文祥的刑事裁定书(刑期至2016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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