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甲,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接群众举报,务川自治县涪洋派出所民警在务川自治县涪洋镇和平村芭蕉园组被告人付某甲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火药二两,铁砂一小瓶,并予以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材料属于自制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等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证明,证人付某乙、付某丙、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前科证明。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且无前科,一贯表现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甲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火药二两、铁砂一小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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