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世芳,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关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世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世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任世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室其家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牟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毒资100。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净重0.1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世芳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任世芳的供述,证人牟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任世芳与证人牟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任世芳指认毒品、贩毒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资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任世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世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任世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世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世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任世芳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世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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