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礼堂非法制造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0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个体户,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凯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在重庆市彭水县城“苏启建筑五金”店购买射钉枪一支和空包弹200发,在“诚信建材”店购买无缝钢管一根及钢珠一斤,后用焊机在自己家中对射钉枪进行改装,制成猎枪一支。2015年9月24日8时许,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浞水派出所民警在务川自治县鹿池村街上覃某某家中依法查获猎枪一支,空包弹200发,弹珠100颗,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送检检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认定为枪支。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覃某某在重庆市彭水县城“苏启建筑五金”店购买射钉器一支和空包弹200发,在“诚信建材”店购买无缝钢管一根及钢珠一斤,后用焊机、打磨机取出射钉器内机簧及钢轴,并将无缝钢管焊接在射钉器枪管进行固定,制成火药枪一支。2015年9月24日8时许,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浞水派出所民警在务川自治县鹿池村街上覃某某家中依法查获,同时查获空包弹200发,弹珠100颗,并予以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送检检材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证明,公安部关于加强射钉器射钉弹管理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对空包弹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证人高某某、邓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浞水派出所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采用改变射钉器内部结构并加装枪管的方式改装射钉器,非法制成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覃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其一贯表现较好,所制造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覃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符合缓刑条件下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覃某某非法制造火药枪一支及空包弹200发,弹珠100颗,应予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空包弹200发、弹珠100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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