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因犯盗窃弹药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与陈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共谋后,窜至务川自治县保利金街3楼环形楼梯处将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684元人民币的黑色嘉陵摩托车盗走。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案卷材料。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与陈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共谋后,窜至务川自治县保利金街3楼环形楼梯处将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684元人民币的黑色嘉陵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辩认笔录、照片,本院(2012)务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84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因犯盗窃弹药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邹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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