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老电影院路口联通营业厅内,假借购买手机为由,趁店员不备之时,用一部坏的小米手机将店内一部价值1415元的小米手机调换后离开,随即被手机店老板刘某某发现并追赶,在环城路娃哈哈矿泉水门市部下面的半坡处将其抓住后报案。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老电影院路口联通营业厅内,假借购买手机为由,趁店员不备之,用一部坏的小米手机将店内一部价值1415元的小米M4手机调换后离开,随即被手机店老板刘某某发现并追赶,在环城路娃哈哈矿泉水门市部下面的半坡处将其抓住后报案。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1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所盗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的数额及具有的从轻情节,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琴(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