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朱贤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平,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平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贤坤,被告人李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平到纳雍县张家湾镇补作村大岩口(山名)捕猎野生鸟类。二被告人携带电瓶、手电筒等打鸟工具到达大岩口,采用夜间照明捕鸟的方法捕捉野生候鸟共二十二只(其中四只死亡)。凌晨6时许,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平回家途中,被巡逻的林场工作人员查获。经贵州省野生动物和森林管理站鉴定,二被告人捕获的候鸟中,有大杜鹃两只、小杜鹃一只、乌鹃一只,该四只候鸟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余属于不同种类的候鸟。
另查明:纳雍县张家湾镇补作村大岩口属于纳雍县人民政府禁猎区,即野生迁徙鸟类的迁徙路线和重点区域;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属于禁猎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三有名录,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严禁乱捕滥猎野生鸟类的通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物种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补充说明、鉴定说明及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刘某、陈某某、李某俊、李某军、何某、王某某、李某银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平、杨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平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平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提起犯意,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平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贤坤,被告人李某平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平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平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瓶3只、电筒2只、大灯3盏、二轮摩托车一辆(无牌照)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 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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