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拐骗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10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拐骗儿童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拐骗儿童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杨某甲为给妻子胡某某外出打工找同伴,在明知被害人李某(女,2001年4月1日出生)只有十二周岁的情况下,私自介绍李某到安徽省宣城市邓某甲(因强迫卖淫罪已判决)经营的发廊打工,并将李某和胡某某带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立交桥附近路口交给邓某乙(因强迫卖淫罪已判决)带到安徽省宣城。后被害人李某被邓某甲强迫在其经营的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父亲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采集儿童父母血样信息表、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遵义市红花岗区XX小学出具的证明,(2014)宣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采取介绍工作的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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