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老七,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文盲,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老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老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余老七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小林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外用淡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余老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2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老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借条,抓获经过,收据,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小林的证言及被告人余老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老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老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老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余老七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老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 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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