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龙梅,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逋前住织金县凤鸣巷出租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 2月 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龙梅在其城关镇凤鸣巷租住房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随后在李龙梅的住房内搜出海洛因可疑物(面值十元人民币包装)1包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1包。经称重,海洛因可疑物2包净重共计0.02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02克。经鉴定,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毒品成量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财产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龙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龙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龙梅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龙梅在其城关镇凤鸣巷租住房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手机一部,随后在李龙梅的住房内搜出海洛因可疑物(面值十元人民币包装)1包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1包。经称重,海洛因可疑物2包净重共计0.02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02克。经鉴定,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龙梅于2014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
2、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分别证实: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龙梅在其城关镇凤鸣巷租住房贩卖毒品给樊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李龙梅交代的毒品上线无法查找;
3、书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李龙梅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直板手机一部及贩卖毒品所得现金100元,在其租住的房屋中搜出用面值10元人民币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绿色塑料纸包装的麻古可疑物一包,其他未搜出涉案物品、文件;
4、书证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毕节市公安局禁毒大队黔毕公禁(收毒)字2016第065号收据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龙梅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进行称重,将李龙梅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与其家中搜出的海洛因可疑物标注为1号,从其家中搜出的麻古可疑物标注为2号,并对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直板手机予以扣押;涉案的毒品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5、书证财产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龙梅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金北社区辖区无明显财产;
6、书证本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女子二监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龙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的情况;
7、书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织金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用户名为樊某某、手机号码为150XXXXXXXX用户与用户名为李龙梅、号码为183XXXXXXXX的用户于2014年12月14日14时至14时27分之间曾两次进行语音通话的事实;
8、书证织金县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龙梅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被告人李龙梅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9、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57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1号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2号检材内检出甲基苯丙胺;
10、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李龙梅是我前妻,她住在母鸡井,以前我和她都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我戒毒之后就和她离婚了。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我打电话(手机号码150XXXXXXXX)给李龙梅(电话号码183XXXXXXXX),问她有东西(指毒品海洛因)没有,她说有的,叫我到母鸡井进去的那个巷子里等她。我带了100元钱到母鸡井李龙梅的家门口,她已经在那里了,我把钱递给她,她拿了1包绿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给我,我把大门关上。这时,公安民警破门进去抓住李龙梅;
11、被告人李龙梅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我因吸食毒品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我在织金县母鸡井(凤鸣巷)的出租房睡觉时接到樊某某的电话,樊某某说要点东西(指海洛因),我说有的,让他来到母鸡井的巷子里面打我的电话。过了十来分钟,樊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到了,我就准备好1包绿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出门去见樊某某,见到樊某某以后我带他走进我租房子住的小院子,他拿了100元钱给我,我把绿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交给樊某某,拿到钱以后我将院子的门关上,随后我听到门外面有人撞门,门外的人亮明了警察身份,我害怕我就往院子后面跑,跑到院子后面放石棉瓦的地方爬上石棉瓦,顺手将樊某某给我购买海洛因的100元钱丢在石棉瓦夹缝中,公安民警找到了我,将我抓获,随后展开搜查,在石棉瓦里面找到了我丢的100元钱,在租住的房屋内我睡的床里面查出用10元人民币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包和绿色塑料纸包装的麻古2颗。我的毒品海洛因是在母鸡井(地名)向一个姓陈的男子购买的,该男子具体身份信息我不清楚;麻古是一个姓周的朋友给我的,我不吸食麻古就放着了,这个朋友现在找不到。我的电话号码是183XXXXXXXX,樊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50XXXXXXXX,这是我第一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我和樊某某是夫妻,但已经十来年没有在一起居住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梅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2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龙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龙梅用于作案的手机,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龙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龙梅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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