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9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行车制动不良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瓮安县文峰大道由高家坳方向往七星方向行驶,7时10分许,当行至瓮安县文峰加油站门前右转弯驶入打石冲方向路段处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位及右后轮等部位碰撞并辗压到横过道路的行人肖某付,造成肖某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肖某付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死亡证明、先期处置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苏某某、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尸检报告、车辆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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