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9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农,现住瓮安县。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行车制动不良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余庆县瓮脚方向往瓮安县猴场镇方向行驶,12时48分许,当行至瓮安县猴场镇兴隆甫后坝路段处时,所驾车辆左前部保险杠部位撞到路边行人姚某仙,造成姚某仙受伤经抢救后于同年10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事故认定,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姚碧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李某乙、杨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尸检报告、车辆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甲提交的赔偿协议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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