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举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9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瓮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89年元旦节,被告人黄某甲与彭某某在家举行了婚礼,并于1992年4月13日到瓮安县雍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1995年年初彭某某外出务工后与黄某甲断绝了联系。2007年7月,黄某甲通过街上办理假证的广告伪造了瓮安县人民法院关于黄某甲同彭某某离婚调解书。2009年7月份,黄某甲利用其伪造的人民法院调解书同罗某英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后于2010年5月4日黄某甲、罗某英因感情破裂在瓮安县民政局离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伪造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同他人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与彭某某于1989年元旦节举行婚礼,1992年4月13日办理结婚证。2007年7月,黄某甲伪造了瓮安县人民法院(99)雍民字第5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黄某甲诉彭某某离婚协议成立,准予离婚。2009年7月份,黄某甲利用该伪造的调解书同罗某英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控告书、瓮安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关于黄某甲涉嫌伪造公文、印章罪核查相关案件信息的说明、说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离婚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99)雍民字第57号、书信、户籍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婚姻登记记录;证人彭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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