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9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刘鑫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15时许入住镇远县火车站如家宾馆303号房间,同日20时许,镇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禁毒专项行动中,在被告人田某某入住的镇远县火车站如家宾馆303号房间两床中间的床头柜下面查获外用红色贵烟(硬遵)香烟盒、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两袋,在田某某所穿的灰色休闲裤左边口袋里查获外用卫生纸、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两袋,经依法对田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18.8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持有冰毒1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15时许入住镇远县火车站如家宾馆303号房间,同日20时许,镇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禁毒专项行动中,在被告人田某某入住的镇远县火车站如家宾馆303号房间内两床中间的床头柜下面,查获外用红色贵烟(硬遵)香烟盒、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两袋,在田某某所穿的灰色休闲裤左边口袋里查获外用卫生纸、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两袋,经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18.8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本院当庭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论及告知情况、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8.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田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二、毒品冰毒十八点八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审 判 员  吴志广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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