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韬,男,1981年7月7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韬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韦韬行至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用其自带的钥匙将玛卡图服装店门打开后,将该店内的一台戴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白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套女式牛仔衣服及人民币318元盗走。韦韬将苹果牌平板电脑以人民币200元价格销赃给王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340元,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上述两台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2、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韦韬行至贞丰县珉谷镇康筑小区后门,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暗红色电动摩托车盗走。后该被盗电动车在韦韬住处的院坝内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3977元。
3、2015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韦韬等人行至贞丰县珉谷镇星湖湾16号楼下道路时,发现该处停有一辆面包车后,被告人韦韬将该车的车窗打开,随后爬入车内,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车内的100元人民币、220元港币(按照2015年9月2日人民币兑换港币汇率,22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为180.6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陆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韬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韬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18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280.60元;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韦韬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友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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