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秀平,住湄潭县。因犯寻衅滋事、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秀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向秀平在瓮安县江界河镇铜锣村烟叶站公路旁贩卖毒品给何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向秀平贩卖给何某的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0.2克,在向秀平上衣口袋内搜出冰毒疑似物三包,净重1.1克。经鉴定,缴获的四包冰毒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秀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秀平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秀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向秀平在瓮安县江界河镇铜锣村烟叶站公路旁贩卖毒品给何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向秀平贩卖给何某的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0.2克,在向秀平上衣口袋内搜出冰毒疑似物三包,净重1.1克。经鉴定,缴获的四包冰毒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接收证据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向秀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秀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秀平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秀平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秀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秀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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