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9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镇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镇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3时,被告人封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渔人酒吧”内因琐事与同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封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刺伤杨某某,并刺伤杨某某身后的被害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杨某某受伤。

经鉴定:黄某某腹部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杨某某体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封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3时,被告人封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渔人酒吧”内因琐事与同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封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刺伤杨某某,并刺伤杨某某身后的被害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杨某某受伤。

经鉴定:黄某某腹部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杨某某体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卡子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乙、何某某、宁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该些证据材料经当庭进行质证,被告人封某某除辩解杨某某邀约的人里有二、三个人拿有刀外,对全案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提出的辩解,没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不能查实,故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全案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封某某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可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同时,被告人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李孟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聪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