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湖南省安乡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刘鑫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12时33分许,被告人
朱某某驾驶牌号为×××的小型面包车,沿沪昆高速由玉屏往凯里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1568KM+1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右侧波形防撞护栏相碰撞后侧翻,造成所驾驶车辆损坏及乘车人刘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朱某某的同车人员报警,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施救行为,并等待公安交警人员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其谅解。综合以上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2时33分许,被告人
朱某某驾驶牌号为×××的小型面包车,沿沪昆高速由玉屏往凯里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1568KM+1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右侧波形防撞护栏相碰撞后侧翻,造成所驾驶车辆损坏及乘车人刘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交警人员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姚某某就刘某某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姚某某并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因被告人朱某某能够积极安抚家某某,进行赔偿,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三穗县人民医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检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姚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安乡县司法局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居住地表现较好,再犯罪的危险较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不致在其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考虑到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的悔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李孟萍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