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刘鑫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22时00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大型货车由羊坪镇响水老寨往玉屏县方向行驶,行至上瑞线1760KM+50M处时(小地名:上新岑大桥),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83.8mg/100ml,后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2时00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大型货车由羊坪镇响水老寨往玉屏县方向行驶,行至上瑞线1760KM+50M处时(小地名:上新岑大桥),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83.8mg/100ml,后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本院当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江庭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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