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20时20分,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小田溪沿共和街、民主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中街路150米处时(小地名:陡陡坡),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经镇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出警处理,现场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后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0时20分,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小田溪沿共和街、民主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中街路150米处时(小地名:陡陡坡),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经镇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出警处理,现场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后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本院当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唐某某处以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母绍先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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