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9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9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9时20分,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贵HHA05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羊场往镇远方向行驶,行驶至镇石线8公里300米路段(小地名:思南塘)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提取血样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8.6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9时20分,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贵HHA05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羊场往镇远方向行驶,行驶至镇石线8公里300米路段(小地名:思南塘)时被镇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贵HHA05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79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行为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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