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镇远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见本,贵州法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龙见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3时,被告人杨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渔人酒吧”内因琐事与同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害人封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找人与封某某理论,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封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刺伤杨某某,并同时将站在杨某某身后的黄某某刺伤,杨某某被刺伤后,夺过封某某手中的卡子刀,并持刀刺伤封某某,造成封某某受伤。经鉴定:封某某体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使用管制刀具,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和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害人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挑衅被告人在先;假想防卫,持刀伤人,导致一般纠纷急剧转为刑事案件。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三、自愿认罪。四、没有前科,属于特殊激情状态下的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3时,被告人杨某某在镇远县舞阳镇联合街“渔人酒吧”内因琐事与同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害人封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找人与封某某理论,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封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刺伤杨某某,并同时将站在杨某某身后的黄某某刺伤,杨某某被刺伤后,夺过封某某手中的卡子刀,并持刀刺伤封某某,造成封某某受伤。经贵州省镇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封某某体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经镇远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卡子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黄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李某甲乙、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杨某某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是在与被害人打斗的过程中从被害人手中抢过刀子并刺伤被害人,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封某某先对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原因,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此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罚量。被告人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其悔罪表现较好。故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白世忠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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