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湛某通过电话与曾某某联系后曾某某在格林镇太平街上附近贩卖300元的毒品冰毒给湛某等人吸食。同年11月25日,湛某通过电话与曾某某联系后曾某某在安场镇瑞濠村贩卖300元的毒品冰毒给湛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冰毒1.47克,毒资6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毒品嫌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6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飘
二O一六 年 三 月 二日
书记员 刘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