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应刚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应刚,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王子璇,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应刚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应刚及其辩护人邹帮慧、王子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同年11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应刚利用其在云南省文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山发改委)工作的身份和自己掌握的云南省文山州“兴边富民、兴地睦边、文山州三七工业园区工程项目”等文件,虚构其能帮助被害人承揽到上述工程的事实以骗取被害人信任,承诺承揽不到工程就退还财物,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害人收取工程项目保证金或承接项目活动经费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黄某某100万元;邓某某100万元、李某某33万元;陈某某、冯某某、毛某某共计300万元;谢某某70万元、张某某30万元;冯某甲、江某某50万元;夏某某173万元;杨某某、杨某某、杨甲、赵某某300万元。杨应刚收取上述被害人款项共计1 256万元,并未用于交纳工程项目保证金或承接项目活动经费,而是挪作归还个人借款、用于个人其他投资等。

被告人杨应刚至案发时已先后退还:赵某某100万元、黄某某100万元;邓某某、李某某共计50万元;陈某某、冯某某、毛某某共计300万元;张某某30万元,共计退还被害人580万元,尚有676万元未追回。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杨应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杨应刚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定性应为合同诈骗。理由是杨应刚以收条、借条形式收到被害人的钱财,都是以承诺为被害人承揽到工程合同为前因,而且其与被害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就是工程合同未能承揽到时要退还款项而实施的行为。2、起诉指控诈骗赵某某100万元、黄某某100万元及陈某某、冯某某、毛某某300万元这两桩不应构成犯罪。理由是该两桩杨应刚是履行了约定合同义务,在未能承揽到合同约定工程后,将收取的款项返还了对方,杨应刚没有占有对方钱财的主观意图,故不应以犯罪来追究其责任。3、杨应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涉案事实、数额等均无异议,系坦白。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在黔西南州某部门工作的黄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在文山发改委工作的被告人杨应刚,杨应刚告诉黄甲文山州的工程项目多,招投标门槛低,通过邀标的方式就可得到工程项目,并向黄甲出示了文山发改委文发改投资[2012]578号《文山发改委关于下达文山州兴边富民工程项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以下简称兴边富民工程投资计划),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2012]2351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2012年度边境一线兴边富民片区综合示范项目省级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备案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兴边富民项目备案审查意见)等文件,且向黄甲谎称通过关系操作就可以拿到文山州的兴边富民、新农村建设等工程项目。黄甲将此信息告知被害人赵某某、黄某某二人,二人商量做工程项目,后赵某某于2011年11月6日和2012年9月,通过黄甲的账户向杨应刚的账户共计转账100万元、黄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在兴义市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万元给杨应刚。杨应刚收到赵某某、黄某某的钱后,未将该款用于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在黄甲、赵某某、黄某某多次催促下,杨应刚分多次将200万元退还给赵某某、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黄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杨应刚当时提交给被害人的相关文书及通过银行往来的资金情况:1、《兴边富民工程投资计划》文件;2、《兴边富民项目备案审查意见》文件;3、2011年11月9日,赵某某通过黄甲卡号为×××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保证金60万元给杨应刚,2012年10月6日赵某某通过黄甲卡号为×××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保证金40万元给杨应刚。2012年2月23日,黄某某通过卡号为×××的银行账户支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杨应刚。

(二)证人证言

1、黄甲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左右,杨某某打电话对我讲杨应刚在文山发改委工作,文山的公路项目有点多,问我想不想投资来做。后来我和赵某某、邓某某去文山,通过杨某某找到杨应刚,杨应刚跟我们说,文山的工程很多,而且投标的门槛要低一点,谈完一些项目我们就回兴义了。一个月后,杨某某打电话和我讲:“你们商量好没有,商量好了就打钱过来,如果你们不做,我们就喊其他人来做。”接着,杨应刚传真了一份《兴边富民工程投资计划》文件给我。根据文件上的公章及文号,我觉得文件是真实的,于是我将文件拿给赵某某和邓某某看,他们看了后也觉得项目可以做。2011年1l月左右,我们到文山找到杨应刚,赵某某在文山信用合作社通过我×××的账户转了60万在杨应刚×××的账户上。2012年10月6日,赵某某又通过我×××的银行账户转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杨应刚。

2012年1月,黄某某听我讲云南文山有个实验小学的项目后,与杨应刚联系。后来黄某某等人到文山找到杨应刚,杨应刚带他们去工地上看,最后黄某某和杨应刚谈好先交100万的保证金。2012年2月23日,黄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了100万的工程保证金到杨应刚×××的银行账户上。

赵某某的80万工程保证金已经追回来,黄某某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已经追回。

2、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中旬,李中华对我说杨应刚在文山发改委工作,杨应刚可以协调些工程来做,如果感兴趣到文山和杨应刚见面谈。2011年9月底,我和李中华到文山与杨应刚见面,杨应刚说目前有几个县的水库要维修扩容和兴边富民通村公路都要搞,但都要交保证金,做水库工程要交150万元,做兴边富民通村公路一个县交60万元。这时我的同学黄甲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文山考察工程项目,并把情况向黄甲说明。国庆节后,黄甲与黄某某到文山与杨应刚见面,黄甲他们确定做兴边富民通村公路。过了3、4天,黄甲他们再次到文山并要求到实地查看,杨应刚就带大家到富宁县去看,黄甲他们认为可以做就打60万元给杨应刚。过了一段时间,我打电话给黄甲,黄甲说工程做不成了,钱已经退回来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赵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份,我通过黄甲的介绍认识杨应刚。黄甲说在文山州有一个三千万兴边富民工程项目,问我们有兴趣没有,有的话可以去考察,但是要先交60万元活动经费。过了几天,我和谢大发、黄甲等人到文山考察,并与杨应刚见面。见面后,我们提出看工程的相关文件,于是杨应刚拿了一些兴边富民工程项目的文件给我们看,并介绍了富宁县、马关县、麻栗坡县的工程。我和谢大发经过考察后同意做工程,在2011年11月6日,我通过黄甲转了60万元给杨应刚。我们拿钱给杨应刚后的三个月,项目一点消息都没有,于是我到文山找杨应刚要求退还60万元。2012年9月,杨应刚通过黄甲退还我6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黄甲又找到我说杨应刚那里有2013年马关县农村村委活动室修建项目,但要交40万的活动经费,杨应刚传真了一份2013年马关县农村村委活动室修建项目的文件给黄甲,黄甲把文件提供给我看,我自己到网上查询是真实的,所以我又通过黄甲担保,通过黄甲银行转款40万给杨应刚去联系该项目。杨应刚承诺一个月落实该项目,但长时间没有消息,又因为我催得紧,于是在2013年3月10日左右,黄甲将40万元退还给我。我和杨应刚没有签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杨应刚提供的文件都是真实的,但都是以前的文件。杨应刚告诉我项目都是文山发改委负责,他和文山州的领导关系好,项目不需要正规的招投标,他可以帮我们操作,所以我们觉得他有能力做这些事情。

2、黄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杨应刚打电话给我说文山州实验小学要搬迁新建,项目资金1000万元左右,不久就要发包实施,他可以拿到这个项目问我想去做不,我就答应他去文山考察。到文山后,杨应刚带我们实地查看,并拿设计资料给我们看。回到兴义后,我和亲戚朋友商量决定承建这个项目,杨应刚叫我交100万元的保证金给他,由他负责去操作,于是我在2012年2月23日通过卡号为×××的银行账户支付100万元给杨应刚,钱是转在杨应刚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上。大约半年时间过后,这个项目落实不下来,我们便多次催问杨应刚,杨应刚总以贷款那部分资金没有落实为由一拖再拖。由于迟迟得不到工程担心被骗,于是我和黄甲到文山催杨应刚退还保证金,决定不做这个项目了,后来杨应刚分几次转账给黄甲现已经退给我清楚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杨应刚供述:我收了黄甲210万元钱。是以能帮他们承揽文山兴地睦边、兴边富民、文山三七工业园区的土石方等工程来收取他们钱财的。

是在2011年时候,我给他提供的是2012年的兴边富民项目。黄甲前后通过介绍他人及自己汇给我款项一共有210万元,现在还差黄甲58万元。《兴边富民工程投资计划》及《兴边富民项目备案审查意见》文件是属实的,与原件一样。是我本人提供给黄甲他们的,是我从昆明带回来时私自复印的。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11月,被告人杨应刚向被害人邓某某自称是云南省文山州发展改革委员会后勤办公室副主任,并向邓某某出示《兴边富民工程投资计划》等文件,在取得邓某某的信任后,杨应刚谎称能帮忙邓某某拿到文山州兴边富民马关县通村公路的建设项目合同,向邓某某收取保证金。邓某某与其合伙人李某某商量后,于2012年1月,由邓某某出资100万元,李某某出资3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付给杨应刚133万元。邓某某、李某某付款给杨应刚后未拿到工程项目,遂多次催促杨应刚还钱,杨应刚于2012年10月退还邓某某、李某某50万元,剩余83万元未归还,杨应刚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借到李某某83万元的借条。案发后,杨应刚退还2 200元给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 书证

兴义市公安局提取邓某某的证据材料清单证实:1、李某某、邓某某控告杨应刚涉嫌诈骗罪的书面控诉书;2、杨应刚于2013-10-30出具的书面借条:今借到李某某83万元。还款日期2014-4-30前。3、《兴边富民工程投资计划》;4、《马关县小坝子镇2011年度兴边富民田湾村委会片区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实施方案》、马关县发改局文件马发改请[2011]53号《马关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给予审查2011兴边富民项目招投标方案的请示》、马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马政办复[2011]158号 《马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11年兴边富民项目招投标方案的批复》;5、邓某某2012-1-14的账号×××转到杨应刚账户×××金额15万元银行凭证。

(二)被害人陈述

1、李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杨应刚与我的合伙人邓某某电话联系,说是有工程项目可以做,问他是否愿意来做。后来我和邓某某经过商量之后,觉得杨应刚说的各方面条件等比较好,加上杨应刚是文山发改委的职工,可信度比较高,并提供《兴边富民工程投资计划》文件给我们看,于是由邓某某去参加杨应刚所说的采取邀标方式发包的工程项目。在2012年年初,我们按照杨应刚的要求交了两个项目的保证金合计100万元,其中马关县兴边富民项目60万元,文山市追粟街新农村建设项目40万元,并按照杨应刚的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等待。后来合同未签订,2012年10月,我们要求杨应刚退钱,杨应刚分三次退还了我们50万元,说剩下的50万过段时间就还。没过多久,杨应刚又说我们退回保证金太可惜了,我们考虑到之前为此事也付出太多,同时经不住杨应刚的游说,我们又打了33万元保证金给杨应刚。但再次交了保证金后,工程仍然没有任何音信,于是我们多次催促杨应刚,杨应刚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了一张83万元的借条给我们。

2、邓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袁志钦说在云南省文山州有兴边富民工程项目,并把杨应刚的联系电话 ( 189XXXXXXXX)给我。于是我打电话给杨应刚,杨应刚在电话里向我介绍了工程项目的一些情况,我听下来比较靠谱,于是在2011年11月的时候,我们到云南文山州考察并联系杨应刚,杨应刚带我们到他的办公室,并拿出了《兴边富民工程投资计划》文件给我们看,我看了这个文件及听杨应刚介绍后,觉得这个东西还是比较靠谱。后来,杨应刚带我们去马关县的一个镇参观2009年、2010年实施的一个样板工程,他还介绍说是发改委出来的工程,以后的验收都是由发改委组织验收,且验收后一年才退回质量保证金。在这次考察中,我比较相信杨应刚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杨应刚这个人确实存在,并且还是发改委的工作人员;二是到他的办公室后,杨应刚能够拿得出相关的文件资料,这些文件资料经过查证还是属实的;三是他带我们到处参观,我们考察下来,我们确实还有利益可赚;四是杨应刚在带我们考察的过程中,在马关县见到了马关县的发改局的副局长周国标,让我不再产生怀疑了。于是回来之后我们就没有产生怀疑,就按照他的要求积极筹集资金,另外我还按照他的要求准备了三家公司的资质材科给他,说是用来邀标使用。同时要求我们交纳保证金,一笔是马关县兴边富民项目60万元,一笔是文山市追栗街新农村建设项目40万,合计就是100万元。其中马关县的兴边富民项目的60万元保证金是我亲手给杨应刚的,是分三次给的,一次20万,一次10万,一次30万元,给他这些钱没有任何手续,连收据都没有得一张。文山市追栗街新农村建设项目的40万元我是分两次给杨应刚的,一次是在文山的一建设银行营业厅通过转账的方式转了15万元给杨应刚,剩下的25万元是在2012年元月底的时候以现金送到文山的一个酒店给杨应刚的。后来由于我们多次去签合同未签成功,在2012年10月份的时候,我就要求杨应刚退钱,先退马关县兴边富民工程的保证金,杨应刚就在20天之内分三次用现金给了我50万元,因为他说追栗街的项目是百分之百能够得到,所以当时我没有要求他退,于是我就要求退的钱就只有马关县的10万元未退了。他说这10万元过几天退给我,过了一段时间大概是在2013年3月份的时候,就换届选举了,杨应刚就跟我们讲,说是文山州的某个主要领导跟他关系非常的好,说是马关县这个项目退了非常可惜,要我们重新交纳保证金,李某某跟我商量后,我们觉得我们在这个项目上面花费了太多的时间、经历、金钱,觉得如果能够做的话就能够扳回来,于是就由她出资,由我进行管理负责,又交给了杨应刚33万元钱,这33万元是李某某出的,至于是转账还是现金我就不清楚了。但是补交了这笔保证金之后,这些工程项目仍然没有得到,于是在2013年10月份的李某某跟我商量之后,就要求扬应刚写了借条,金额是83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杨应刚供述:2010年10月到11月,邓某某电话联系我,问文山是否有工程可做,我给他讲有是兴边富民工程。2012年1月,邓某某就带李某某来文山找到我,我就带他们参观2011年度兴边富民工程样板工程,并告诉他们说可以做,但是需要交保证金60万元。我提供了《兴边富民工程投资计划》、《文山州2012年度兴边富民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表》、《马关县小坝子镇2011年度兴边富民田湾村委会片区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和马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马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11年兴边富民项目招投标方案的批复》等文件给他们。后来李某某、邓某某决定做工程后,支付给我保证金100万元。后来我退了他们60万元,还有30万元没有还他们,在2013年10月30日,我出具了一张83万元的借条给他们。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2月,被告人杨应刚向被害人陈某某、毛某某、冯某某介绍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富宁县、麻栗坡县有兴地睦边工程项目,并向陈某某等人出示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2年度省级配套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计划的通知》和《云南省2011年度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陈某某、冯某某、毛某某表示想做该工程项目,杨应刚遂叫陈某某等人交纳300万元的招投标保证金,由其去帮助陈某某、冯某某、毛某某承揽该兴地睦边工程项目。陈某某、冯某某、毛某某经过商量,自筹300万元,于2012年3月3日分三笔将300万元转账给杨应刚。杨应刚收到该款后未用于文山州马关县、富宁县、麻栗坡县的兴地睦边工程的费用,而是用于其个人投资工程项目和还个人债务。陈某某、冯某某、毛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催促杨应刚还钱,杨应刚于2013年4月至9月,分多次将300万元退还给陈某某、冯某某、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兴义市公安局提取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清单证实:(1)冯某某工行卡号×××于2012年3月3日转账150万元给杨应刚卡号为×××的转账凭证;(2)杨应刚建行卡号×××于2012年3月3日两次存款分别1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50万元的存款凭证。

2、兴义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建行黔西南州分行回执证实:(1)毛某某卡号×××于2012-3-3转账100万元到杨应刚×××账号上;(2)冯某某卡号×××于2012-3-3转账50万元到杨应刚×××账号上;(3)从农业银行文山分行调取2013-9-8杨应刚卡号为×××的卡转账50万元给陈某某卡号为×××的卡上;2013-4-29杨应刚卡号为×××的卡转账50万元给陈某某×××的卡上;(4)从建设银行文山分行盘龙分理处调取下列银行凭证:冯某某2012-3-3从×××卡取款50万元取款凭条;毛某某2012-3-3从×××卡取款100万元凭条;杨应刚2013-5-4从×××卡转账50万元给毛某某×××卡的凭条。

(二)被害人陈述

1、冯某某陈述证实:我和陈某某、毛某某被杨应刚与工程名义骗取300万元,后我们多次找杨应刚要钱,杨应刚在2013年10月份将钱退还我们。

2、陈某某陈述证实:我在认识杨应刚时得知他在文山发改委工作。于是我问杨应刚文山是否有工程,杨应刚说有乡村公路,但要提供资质和保证金300万元。后来,我和冯某某、毛某某商量,我们决定可以做该工程。于是在2012年3月,我们到文山找到杨应刚,杨应刚提供了工程资料给我们。在2012年3月3日,我们将3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杨应刚后,杨应刚带我们到文山州麻栗坡县的村寨工程路段,并说在六个月之内拿到工程。2013年1月,我们还没有得到工程,于是我们找杨应刚退钱,后杨应刚陆续将300元退还我们。

3、毛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底左右,陈某某和我们说他认识在云南文山发改委工作的杨应刚,听杨应刚说在云南文山州麻栗坡有坡改梯、乡村公路工程,利润很大。几天后,我和冯某某、陈某某到文山找到杨应刚,杨应刚带我们到现场看,并说工程直接从发改委投标拿出来,资金划拨也没有问题,叫我们回来准备投标材料及300万元的保证金。我们回兴义后,觉得该项目可以做,于是我们通过转账的方式将3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杨应刚,杨应刚说在3到5个月拿到工程。我们等了半年左右都没有得到工程,于是我们要求杨应刚退钱,杨应刚分几次将钱退还给我们。我们与杨应刚没有签订工程合同,是口头协议。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杨应刚供述:2011年我来兴义的时候认识陈某某。2012春节我回到兴义,陈某某带冯某某、毛某某来找我,问我有什么工程可以做,我跟他们讲有个1.8亿兴地睦边工程在马关县、麻栗坡县、富宁县附近。2012年2月,陈某某到文山找到我,问怎么拿到上述工程,我跟他们讲一个县要交100万保证金,共300万元。2012年3月,陈某某等人将300万元的保证金拿给我,于是我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2年度省级配套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计划的通知》的文件拿给他们。这个工程是2013年4月份动工的,是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招投标。陈某某、冯某某、毛某某他们提供了三个公司的资质给我,我拿去兴地睦边报名,这个工程是云南其他地方的公司投中了。陈某某、冯某某、毛某某会汇给的300万元,我挪作他用。后来,我陆续将300万元归还了陈某某等人。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午1月,被告人杨应刚对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谎称通过关系可以拿到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并向谢某某、张某某出示了《2012年度云南省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文山州富宁县阿用乡阿用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以帮忙谢某某、张某某承接到该项工程为由,要谢某某、张某某交项目活动经费。后谢某某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2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共计转账70万元到杨应刚的账户×××上,张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转账30万元到杨应刚的账户上,杨应刚于2013年2月23日分别出具收到谢某某、张某某共计100万元的收条。杨应刚收到谢某某、张某某的100万元后未用于该工程项目的费用,而是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后谢某某、张某某得知富宁县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已经动工,遂找杨应刚还钱,杨应刚归还了张某某的30万元。案发后,杨应刚退还谢某某2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证实:(1)收条:今收到谢某某交来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定金70万元整。自收到定金之日起,35天内不能签订合同,该定金全部退回。如不能签订合同在10天内退回,如不按时退款,每月按所收定金的5%收取违约金。收款人:杨应刚2013-2-23;(2)杨应刚2013-2-23账户×××的卡号转账存款40万元的银行回单;(3)谢某某与张某某于2014-7-1签订的居间合同证明由张某某出资30万元;(4)杨丽、何承祥2013-4-16与关义签订的售房合同,何某祥2013-12-2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售房合同为假合同,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字。(5)《2012年度云南省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文山州富宁县阿用乡阿用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等文件。

2、从农业银行文山分行调取银行凭证证实:谢某豪于2013-2-2通过×××银行卡转账30万元到杨应刚×××卡的凭证。

3、杨应刚以何某祥名誉书写的借条证实:今借到杨应刚450万元。何某祥否认是其书写,不是其本人签名,该借条是伪造的。

4、从张某某处调取的杨应刚于2013-2-23出具的收条证实内容证实:今收到张某某交来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定金30万元。自收到定金之日起35天内不能签订合同,该定金全部退回,如不能签订合同在10天内退回,如不按时退款,每月按所收定金的5%收取违约金。

(二)证人证言

1、谢某豪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我通过张某某认识杨应刚,张某某介绍杨应刚是文山发改委的领导,并说杨应刚可以拿到文山州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工程造价七千多万,问我们有兴趣没有,有兴趣就去文山考察。2013年1月,我和谢某某、张某某等人到文山。在文山与杨应刚见面后,杨应刚向我们提供了“2012年度云南省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文山州富宁县阿用乡阿用等5个村土地整冶项目施工招投标资格预审公告”的项目资料,并给我们介绍这个项目本来是2012年的项目,但是因为其他原因,一直没有动工,项目在国土厅领导控制着。同时,我们知道云南省工程项目不是以正规的招投标来操作,一般都是领导控制,听杨应刚这样说,我们就动心了,但因为杨应刚叫我们拿120万元的活动经费,我们觉得高了,就没有谈成。2013年2月,杨应刚联系谢某某,告诉谢某某工程马上可以动工,但要先支付100万元。于是谢某某与张某某等人联系后,决定由张某某出30万元、谢某某出70万元。我们再次到文山,联系杨应刚商谈了土地整治项目共,并将100万元拿给杨应刚,70万元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杨应刚的,30万元是直接拿现金给的。到2013年10月,杨应刚告诉我们,工程拿不下了,我们听了这个消息,就向杨应刚要求退钱,杨应刚也是一直在推。

2、何某祥证言证实:我认识杨应刚。2012年杨应刚找我说,有朋友要来文山州搞土地开发整治项目,要我帮他提供土地开发整治项目资料和文件。我提供文件给杨应刚具体的文号我记不清了,我只是到相关的科室找了一些“兴地睦边” 和“兴边富民”土地整治项目的文件。我当时是分管文山州国土资源局信访科、地籍科、法规执法等。据我所知杨应刚没有承包过“兴地睦边”和“兴边富民”土地整治项目,也没有中标过“兴地睦边”和“兴边富民”土地整治项目。2013年11月11日的售房合同不是我签订的,2013年1月21日的借条也不是我签的字。我和杨应刚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三)被害人陈述

1、谢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我通过张某某认识杨应刚。张某某跟我说云南文州有几个县都有土地整治项目,每个县都有七八千万元的项目,问我想做这个工程不,我说富宁跟我们近一点,可以做富宁县的项目,张某某跟我说要找文山州发改委的杨应刚才可以拿到这个项目。2013年1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某等人到文山找杨应刚,杨应刚给我们介绍,文山州下面富宁县、麻栗坡、马关县这三个县都有土地整治项目,问我们想做哪个县的,我说做富宁县的,杨应刚提供了“2012年度云南省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文山州富宁县阿用乡阿用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等资料给我们,说富宁土地整治项目还在招投标阶段,这个项目有7900万左右,如果想做这个项目,就要先拿120万元给他去活动,争取拿到这个项目,当时没有谈成,我们就走了。我回来以后,杨应刚就多次打电话给我,问我做不做这个项目,如果做,只要拿钱给他去活动,一定能把这个项目帮我拿到。2013年2月23日,我和谢某豪、张某某等人就到文山州找到杨应刚,杨应刚叫我拿120万元给他,他负责去活动,帮我拿到富宁县的土地整治项目,我只同意拿100万元出来活动,当时商量,如果项目拿到后,工程结算要提成11%做杨应刚和张某某的报酬,我就要求张某某和我一起共同承担风险,我出70万元、张某某出30万元,如果项目拿到后,我退还张某某30万元,项目合同签订事宜由张某某代我与发包方洽谈。我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把居间合同签订以后,当天我从银行转了70万元到杨应刚卡号为×××的银行账户上,作为项目活动经费,一笔40万,一笔30万元,杨应刚打了收条给我。过了几十天天后,我问杨应刚拿到项目没有,杨应刚说还在活动,叫我们等到,项目一定拿得到。2013年10月,还没有拿到富宁县的土地整治项目,我就要求杨应刚退钱,至今杨应刚都没有退钱给我。我是转到杨应刚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的,他的账户是。

2、张某某陈述证实:我认识陈邦吉后,陈邦吉说杨应刚是文山发改委的领导,可以搞工程来做。2013年1月,我和谢某某、谢某豪、陈邦吉等人到文山找杨应刚,杨应刚就给我们介绍了“2012年度云南省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文山州富宁县阿用乡阿用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招投标资格预审公告”项目情况,但因为谢某某、谢某豪和杨应刚在资金问题没有谈好,双方有分歧,我们就离开了文山。2013年2月,我和谢某某、谢某豪等人一起到文山找杨应刚谈项目,杨应刚提出要100万元的费用,因为我是介绍方,谢某某和谢某豪要求我本人出资一部分钱,于是,我出了30万元,剩余的70万元是谢某某出的。但我和谢某某商定,工程项目拿到以后,谢某某退还我的30万元,并且是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提成支付给我本人,我与谢某某还签订一式两份的“居间合同”。过了一个月,我打电话给杨应刚问工程得没有,杨应刚回答我说等几天,等了几个月,也没有得到项目。2013年7月,我觉得有问题,我就上网查,查下来结果这个工程已经开工了,于是我们要求杨应刚退钱,我的30万元杨应刚已经退还了我,但谢某某的70万元没有追回来。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杨应刚供述:2012年3月谢某某通过张某某认识我,我给他介绍的项目是2012年的富宁县土地整治,我就提供了“2012年度云南省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文山州富宁县阿用乡阿用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等资料给他们,说富宁土地整治项目还在招投标阶段,这个项目有4 000万左右的工程,如果想做这个项目,就要先拿100万元做项目保证金,2013年2月23日谢某某、张某某一共打了100万元给我个人账户,后来工程没做成我将张某某30万元还给他了,还多还给他3万元。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4月,被告人杨应刚自称是文山发改委办公室主任,向被害人冯某甲、江某某出示了《马关2013年度兴边富民工程建设项目建议计划表》,谎称马关县兴边富民工程项目已经被其他公司中标,其能帮忙冯某甲、江某某转包到该项工程,但是要交工程转包费。冯某甲、江某某同意后,在文山州一酒店付10万元给杨应刚,2013年4月18日,又在贵州省兴仁县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杨应刚的账户转账20万元和存款20万元,共计付给杨应刚50万元。冯某甲、江某某付款给杨应刚后没有承接到马关县的兴边富民工程项目,多次找杨应刚还钱。杨应刚未能还钱,遂出具了向被害人冯某甲借到50万元的借条。案发后,杨应刚退还江某某1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冯某甲提供的材料证实:(1)《马关县2013年度兴边富民工程建设项目建议计划表》;(2)江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提供邮政储蓄银行×××转账20万元到杨应刚卡号为×××卡上的凭单;(3)“借条:今借到冯某甲50万元整。(50000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借款人:杨应刚,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

(二)证人证言

李某华证言证实:2013年4月,杨应刚的兄弟杨某权跟我、冯某甲、江某某说,杨应刚的一个朋友有一个工程要转包出去,问我们是否有兴趣。2013年4月中旬,我、冯某甲、江某某到文山找杨应刚,他带我们人到马关县仁和镇看了类似兴边富民工程,杨应刚拿了一份《马关县2013年度兴边富民工程建设项目建议计划表》给我们看,说这个工程是他们发改委的项目,现在是恒丰公司中标,恒丰公司要转包出去,提3个点的转包费,即54万元。杨应刚说我们交钱后,恒丰公司便会开具委托书让我们直接和业主方(即马关县交通局等部门)签订合同,5月中旬可以进场施工。杨应刚还说此工程以后的验收、结算都是由他们发改委管,并且不交保证金,订立合同入场施工后便有10%的预付款,以后按月进度的80%的工程款拨付。杨应刚还说我们工程做结束了拿到工程款后对他杨应刚适当考虑点费用。然后冯某甲、江某某拿了10万元给杨应刚。我们回来后,冯某甲、江某某又打了40万元给杨应刚。将钱拿给杨应刚后,我们一直催杨应刚给我们签合同,但杨应刚一直在推托,于是我们叫要求杨应刚退钱,但杨应刚一直没有退。

(三)被害人陈述

1、冯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4月15日中旬,我和江某某、李某华到文山找杨应刚,杨应刚接待我们非常热情,杨应刚自我介绍是文山发改委副主任,杨应刚并拿了一份《马关县2013年度兴边富民工程建设项目建议计划表》给我们看,说这个工程是他们的发改委的项目,现在是恒丰公司中标,但该项目要转包出去,提3个点的转包费,即54万元。我们提出来去看下工地,杨应刚带我们到马关仁和镇看了类似的兴边富民工程。我们回到文山后,杨应刚让了我们4万元,我们当时就拿了10万元给杨应刚。2013年4月18日,我和江某某在兴仁县振兴大道邮政储蓄银行给杨应刚各转款20万元。我的是通过现金存入的,江某某是银行转账的。后我们一直催杨应刚签合同,杨应刚一直在推托。后来,我们要求杨应刚退钱,但杨应刚一直没有退,他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给我们。我们没有签订合同,都是双方口头约定。我通过熟人找过恒丰公司的人,他们讲恒丰公司没有参与过马关县的兴边富民工程。

2、江某某陈述证实:我和冯某甲被杨应刚等人以马关县兴边富民工程合同诈骗了五十万元(陈述被骗过程与冯某甲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杨应刚供述:2013年4月,李某华和冯某甲、江某某到云南省文山州来找我,说是想做工程,于是我提供给他们看了《马关县2013年度兴边富民工程建设项目建议计划表》,说这个工程是我们的发改委的项目。这个项目被其他公司拿走了,李某华和冯某甲、江某某在2013年4月18日从兴义汇来的的40万元钱被我用了,这四十万元钱是汇到我在文山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卡上的。

提供给李某华、冯某甲、江某某他们的《马关县2013年度兴边富民工程建设项目建议计划表》是我在复印资料给县份的时候复印下来的,收了李某华、冯某甲、江某某40万元保证金。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5月,被告人杨应刚对被害人夏某某谎称其可以拿到云南省文山州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并向夏某某出示《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2年度省级配套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计划的通知》等文件,以帮忙夏某某承接到文山州马关县、富宁县、麻栗坡县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为由向夏某某收取劳务费。夏某某同意后,杨应刚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借到夏某某200万元的借条,后夏某某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杨应刚劳务费共计173万元。杨应刚收到该173万元后,未将该款用于马关县、富宁县、麻栗坡县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而是归个人使用。案发后,已退还4 800元给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夏某某提供的电子回单、汇款凭条等证据证实: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14日,夏某某共计支付173万元给杨应刚。

(二)证人证言

夏某才证言证实:2013年5月,杨应刚联系夏某某,说是富宁和马关有两个土地整治项目,问夏某某是否愿意做。夏某某就带起他们公司的邹某华、张某才等人到文山与见杨应刚。杨应刚要200万元的劳务费,我们同意后叫杨应刚先写一张借条。等回来兴义后,夏某某通过银行先后转了173万元给杨应刚。钱转过去后,他所说的工程还是一直没有得做,经过一段时间多次的催促后,他还是没有喊我们上去签成合同,于是我们就要求他退款,但杨应刚一直没有退。

(三)被害人陈述

夏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杨应刚联系我,说文山有两个工程马上开工,问我是否需要。在2013牟7月,杨应刚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2年度省级配套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计划的通知》文件传真给我的,并说8月份开工。于是我、夏某才、邹某华、张某才等人到文山见杨应刚,他就带我们到处看了一下,介绍了工程的基本情况,当场就要求我们先支付200万元的劳务费给他,我就叫他先写一张借条,他写给了我们,等我们回来后,就按照他的要求分六次打了173万元钱给他,但是到现在仍然没有得到任何工程做,要求他退款他也没有退款。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杨应刚供述:2012年8月,黄甲给我介绍说是夏某某她们想来做工程,他们找到我后,我给他们介绍了兴地睦边项目,总工程8千多万元,我向他们索要200万元的介绍费,后来他们陆陆续续的打了173万给我。我提供了《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2年度省级配套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计划的通知》和《云南省2011年度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文件。夏某某的这173万,有20万元打去还了贾某某,有几万用于在昆明请人吃饭了,其他的150万元我想不起来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3年8月,被告人杨应刚向被害人杨某某(又名杨甲)、杨某某、杨甲、赵某某称自己可以通过关系拿到云南省文山州三七产业园区交易中心土石方工程,只要交300万元的保证金就可以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杨某某、杨某某、杨甲、赵某某经过商量同意杨应刚提出的条件,杨应刚先于2013年9月7日出具从杨某某处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后,杨某某、杨某某、杨甲、赵某某等人于同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支付给杨应刚。杨应刚收到上述300万元后没有将该款项用于文山州三七产业园区交易中心土石方工程项目,而是于2013年9月8日至9日,将其中的275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和归还个人借款。案发后,已退还8 200元给杨某某。

(一)书证

1、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清单证实:(1)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等法律文件;(2)会议记录证实杨某某、杨甲、杨甲、赵某某四人同意参加杨应刚介绍的文山三七工业园区的土建工程,前期支付杨应刚的300万元资金由杨某某找高利息公司借款,由杨某某、杨甲、杨甲、赵某某四人共同平均分担,所产生的利息也平均承担;(3)杨某某、杨某某、杨甲、赵某某等人于同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支付给杨应刚。(4)杨应刚于2013年9月7日向杨某某等人借款300万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凭证证实:2013年9月9日,杨应刚转150万元给卿三怀。

3、赵某某提供的股东内部合作协议内容证实:文山三七交易市场土石方工程可以承揽,前期筹资300万元,由杨某某牵头找高利息公司借款,由杨某某、杨甲、杨甲、赵某某四人共同平均分担,所产生的利息也平均承担;

4、文山三七产业园区登高片区基础设施项目指挥部提供的证据清单证实:文山三七产业园区登高片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中标的公司为文山礼光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文山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一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文山海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同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

5、文山三七产业园区登高片区基础设施项目指挥部证实:投标人情况进场交易证明书中标通知书等无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文山三七产业园区登高片区基础设施实施场地平整的招投标和中标。

6、兴义市公安局从麻栗坡山源石业有限公司调取的书证证实:麻栗坡山源石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卿三怀;合作协议,内容是杨应刚与卿三怀共同投资戈令花岗石矿区办证开发;杨应刚于2013年12年16书面承诺于同月18日前拿出200万元投资麻栗坡大坪镇戈令花岗石矿。

(二)证人证言

1、李某证言证实:我是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员。2013年9月8日,杨某某安排我通过杨智的账户打了300万元到杨应刚卡号为×××的账户上。

2、卿某某证言证实:我的麻栗坡县三源石业有限公司是2011年成立的,主要是负责花岗岩的开采,2013年8月,杨应刚通过文山发改委主任贾某某找到我,想和我做生意,我考虑到杨应刚在文山发改委上班,于是和他签订了一份矿山采购协议,我负责办理手续,杨应刚负责资金投入。2013年9月9日,杨应刚就打了150万到我的账户上。过后,杨应刚又和我讲资金有点紧张,叫我先打点钱给他。于是我就分三次转了60万元给杨应刚。

(三)被害人陈述

1、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因为工程的事情,我认识了杨某某、杨甲。同年6月,杨某某、杨甲说认识一个叫杨应刚的人,杨应刚在云南文山可以搞到项目。2013年8月中旬,我和杨某某、杨甲到文山考察。到文山与杨应刚见面后,我们谈了一下情况,杨应刚带我们三人开车到了文山城郊外,指了一片山地,说这就是三七交易中心的施工现场。回来后,我们觉得这件事情可以做,因为杨应刚是兴仁这边的人,在文山当地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和资源。2013年9月2日,我、赵某某、杨某某、杨甲开会商量,决定做这个工程。但杨某某说杨应刚叫我们先打300万元的保证金,由他代表公司具体与文山州人民政府发包方商谈接洽合同的签订。一旦打了300万元进了他的私人账户,立即就可以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一旦施工队伍进场,发包方文山州人民政府即可先拨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进场费,进场施工两个月内公司和文山州人民政府签订正式土石方施工合同,并且再三强调这件事由文山州的胡某副州长从中帮助,一定可以承包到工程。2013年9月7日,我们四人到文山找杨应刚商讨具体事宜,与杨应刚见面后,我们同意杨应刚提出的条件,但先由杨应刚出具一张300万元的借条给我们。杨应刚将借条写好后,我安排李某将300万元汇入杨应刚的私人账户。之后我们与杨应刚联系进点施工的相关事宜、索要施工资料,杨应刚得钱后总是找借口推脱,反反复复几个月,直到我们了解到文山州三七工业园区已经招投标结束。见情况不对,我们又到文山州去找杨应刚,杨应刚说没得事,工程还有几期的,都给我们做。但我们觉得不对,提出要他把我们的钱还给我们。杨应刚答应还。这次我们了解到杨应刚的真实身份是云南省文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驾驶员,发现我们被杨应刚骗了。

2、赵某某陈述证实:我平时和杨某某、杨某某(杨甲)、杨甲关系很好。2013年8月底,杨甲提出前一段时间,他和杨某某、杨某某三人一起到文山州实地考察了一个土石方工程,问我是否加入投资。2013年9月2日,我、杨某某、杨某某和杨甲四人在天寿公司办公室开会,杨某某、杨某某、杨甲三人介绍说他们三人一起到文山州实地考察了一个项目,是由一个叫杨应刚的人介绍的,他们三人到了工地进行参观,看下来确实有这么回事,而且了解到杨应刚这人在当地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和影响力。杨某某说杨应刚是文山州发改委副主任,和现在文山州胡某副州长关系很好,这个工程基本上没有问题,我们四人经过商量一致同意做这个工程。2013年9月3日我们签署了一个股东内部合作协议。2013年9月7日,我们四人开车到文山州。当时杨应刚以向杨某某借款的名义打了一张借条。后来才知道杨应刚是文山州发改委驾驶员,副主任身份是假的。

3、杨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份左右,当时借调我们单位的一个叫黄甲的向我介绍说,有一个叫杨应刚的是云南省文山州发改委的副主任,可以介绍一些工程项目给我们去做。2013年8月底,我一个叫黄博成的朋友打电话问我是否有熟人了解文山州三七交易中心建设工程的情况。我就打电话给杨应刚把情况说了一下。杨应刚说有这件事,具体情况他问了再联系我。过了几天杨应刚回电话说,这个项目有,分三个标段,是文山州副州长胡某管。杨应刚说拿到这个项目的可能性很大,并介绍这工程进场就支付10%的进场费,但要交保证金300万元,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每个月80%支付。2013年8月份左右,我、杨某某、杨甲找到杨应刚,杨应刚带我们去工地上看,又说做这个工地的情况,并叫我们把资质拿去,赶紧准备保证金。2013年9月8日,我们四人带上公司资质又到文山州找杨应刚。我们把资质交给他,和他协商工程邀标事宜。杨应刚写了一张300万的借条给我们,叫我们回来之后把保证金打到他的账户。回来之后我们四人决定每人出资75万,共计300万元作为保证金于2013年9月9日由杨某某的儿子杨智在网银上转给杨应刚。保证金转给杨应刚后我就多次打电话给杨应刚催要项目设计方案、资金来源等项目资料,杨应刚一推再推。2013年10月25号左右,我怀疑杨应刚是不是骗我们,就催杨应刚把钱打来还我们,项目我们不做了。杨应刚说叫我们等着,没问题。往后杨应刚答应还钱,每次催他他就说钱还了,叫我查收,但是实际没有还,一直拖到现在杨应刚直接不接电话了。

4、杨甲陈述证实: 2013年8月份,杨某某(杨甲)介绍说他认识一个叫杨应刚的在云南文山发改委工作,可以搞到项目。他介绍文山州要在文山工业园区里面建一个三七交易中心,工程量非常大,利润有两千万。我、杨某某和杨某某邀约一起做这个工程。2013年8月中旬左右,我和杨某某、杨某某三人一起去文山州考察。到文山与杨应刚见面后,我们谈了一下情况,杨应刚带我们三人开车到了文山城郊外,指了一片山地,说这就是三七交易中心的施工现场。回来后,我们觉得这件事情可以做,因为杨应刚是兴仁这边的人,在文山当地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和资源。2013年9月2日,我、赵某某、杨某某和杨某某四人在天寿公司办公室开会,一致同意做这个工程。杨某某说杨应刚让我们先打300万元保证金给他,由他代表天寿公司具体与文山州人民政府发包方商谈接洽合同的签订。一旦打了300万元进了他的私人账户,50天就可以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一旦施工队伍进场,发包方文山州人民政府即可先拨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进场费,进场施工二个月内公司和文山州人民政府签订正式土石方施工合同,并且再三强调这件事有文山州胡某副州长从中帮助,一定可以承包到工程,但是我们这边任何人不能去文山州政府去询问、打听、核实这件事,怕给胡某副州长带来负面影响。2013年9月7日,我们四人一起去云南文山州找杨应刚具体商讨这件事,我们与杨应刚见面后,同意杨应刚提出的条件,杨应刚打了一张向杨某某借款三百万元的欠条给我们。2013年9月8日,杨某某安排公司出纳李某通过其子杨智的账户将300万元现金通过网上银行汇入杨应刚指定的私人账户。之后我们与杨应刚联系进点施工的相关事宜、索要施工资料,杨应刚得钱后总是找借口推脱,反反复复几个月。直到我们了解到文山州三七工业园区已招投标结束。见情况不对,我们又到文山州去找杨应刚,杨应刚说没得事,工程还有几期的,都给我们做。但是我们觉得不对,提出要他把钱还给我们。杨应刚答应还。这次我们了解到杨应刚的真实身份是云南省文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驾驶员,这才觉得我们被杨应刚骗了。后面我们又去文山找杨应刚几次,没有把钱追回来。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杨应刚供述:以承揽工程名义收取兴义市杨甲300万元。我认识一个叫杨甲的,杨甲是扶贫办的,通过黄甲认识的。我们是通过电话联系的,2013年4月分打电话问我是否有事情做,我就讲这里有一个三期工程,土石方工程。我带杨某某、杨甲、杨甲、赵某某他们去实地查看三七工业园区的工程,我给他们介绍方量、单价之类,1个立方21块钱。工程总价是8100万元,然后他们就回去了,后来他们问我这个工程怎么拿得下来,我就讲只要你们拿得来钱,就能拿下来,你们打300万来我就去帮你们办,我打借条,拿不到就退钱。2013年9月8日汇款到我的农业银行帐户上,分3次打的,每次100万,共计300万元。因为这个项目总价是8100万元,我拿300万在两个月左右拿到这个项目,杨某某他们提供贵州天寿建筑有限公司资质给我,我用资质去报名,报名要交保证金,该交多少就给多少,剩下的钱,等到中标后,要交多少钱,再喊他们把钱打过来。是云南省的路桥公司和文山市政府负责招投标。我是2013年4月份我就拿资质交到工业园区管委会,我看单价太低就没有去报名。杨某某他们是在兴义通过电子汇款给我的。这300万元是办理工业园区工程,,当天就打50万给陈某某,因为我欠陈某某50万元,我拿这个钱去还给陈某某;

我拿150投资文山麻栗坡卿三环他们三源石业有限公司花岗岩开采。2013年11月份开第一次标,2014年3月份开第二次标。因为我欠关义100万元,用杨某某他们汇的钱其中8万块钱用于支付关义开的小额贷款公司当月的利息(每月8分的利),我欠詹龙奎2万元钱,用杨某某化们汇的钱其中2万元还给詹龙奎,我欠张先敏5万元,用杨某某他们汇的钱其中5万元还给张先敏,我欠王彬534万,他说他急用,我就用天寿他们汇的钱其中30万元还给王彬,我欠黄甲30万元,就用天寿他们汇的钱其中30万元还给黄甲。2013年9月8日到9月9号将杨某某他们汇的300万用于投资和个人借款共共计275万元。我给卿三环他们三源石业有限公司讲缺乏资金第一次拿回30万元用于还给王彬的借款,第二次拿回10万元用于归还给史文华借款利息,因为给史文华借了200万元高利,第三次拿回20万,其中5万元归还给史文华。有90万拿抵押给发改委的贾某某,因为我用贾某某的房产证贷款100万元。这些款都没有用于帮杨某某投标文山三七工业园区土石方工程上。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日,被害人杨某某报案至侦查机关,。

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应刚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兴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6日对其刑事拘留,并于次日将杨应刚从麻栗坡县看守所押解回兴义市看守所拘押。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杨应刚持有的卡号为×××、×××建行卡各1张,卡号为×××富滇行银行卡1张,卡号为×××的云南农商行银行卡1张,卡号为×××(余额996.31元)的农行卡1张,卡号为×××的邮政卡1张;卡号为×××、×××的工行银行卡各1张,黄色金属吊坠1个,银白色金属戒指1个,塑料袋1个(内装有千足金首饰:戒指3枚、手镯1个、项链1条,均为银白色),三星手机,1部,700余元,手表2块,加油卡、锦源商务酒店贵宾卡、名片夹、驾驶证、身份证、黑色挎包一个(内装有借条、领条、合同等凭据共12张;充电器一个、钥匙4把)、打火机2个等物品。

4、文山发改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证实:杨应刚系该单位驾驶员,身份属于工勤人员。

5、兴义市公安局协助查询农业银行卡号证实:杨应刚农行卡卡号:×××(余额996.31元)。

6、兴义市公安局查询杨应刚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杨应刚在农业银行的账号×××(绑定的卡号×××),账户余额94.31元。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杨会(杨应刚?)处扣押现金2万元。发还杨某某现金8200元、夏某某4800元、谢某某2000元、邓某某2200元、黄甲1800元、江某某1000元。

8、中国银行文山州分行对兴义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的回执证实:杨应刚账号×××在该行的历史交易明细,杨应刚账号×××余额141.74元。

9、富滇银行文山分行对兴义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的回执证实:杨应刚账号×××在该行的历史交易明细,余额268.34元。

10、农业银行文山分行对兴义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的回执证实,杨应刚尾号为1114、3613、6012的账户在该行的历史交易明细。

11、工商银行文山分行对兴义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的回执证实:杨应刚账号×××在该行的历史交易明细,余额为0.00元;杨应刚账号×××在该行的历史交易明细,余额为6.09元。

12、邮政储蓄银行文山分行对兴义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的回执证实:杨应刚卡号×××余额为45.53元。

13、杨万乡人民政府、下金厂乡人民政府、董干镇人民政府、猛硐瑶族乡人民政府、马关县发改局、富宁县发改局、麻栗坡县发改局出具说明证实:在兴边富民工程中,未受理过文山发改委杨应刚的项目建设申请,未与杨应刚签订任何项目实施合同,杨应刚也没有介绍相应工程队到杨万乡参与兴边富民工程的投标工作,所有项目的实施均与杨应刚没有联系。

14、兴义市公安局从文山州发改委调取下列书证证实:(1)《兴边富民工程投资计划》;(2)文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文发改投资[2013]493号《文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兴边富民工程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3)《马关县小坝子镇2011年度兴边富民田湾村委会片区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实施方案》。从文山发改委调取的上述文件与被害人收到杨会传的文件对比,文件是真实。

15、兴义市公安局从文山州国土资源局调取2012年度至2013年度麻栗坡县、马关县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报告证实:投标单位及中标单位中均无涉及本案被害人所提供的公司名称。

16、富宁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度云南省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云南省富宁县田篷镇下寨等(1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云南省富宁县木央镇大坪等(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和报名及资格预审文件出售登记表、中标通知书证实:涉及到本案被害人所提供的公司名称及公司资质没有参加该项目的报名及资格预审。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印证本案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应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帮助他人承包到工程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杨应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应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量刑。杨应刚以能够承揽到工程项目为幌子,利用被害人想做工程项目的心理,以“借款”为名行骗钱之实。整个诈骗活动中没有与被害人或者工程发包方签订任何工程承揽或承包施工合同,不具备合同诈骗的特性,其虚构可以拿到工程项目的事实,但并没有实施帮助被害人去承接工程的活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造成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无论是否归还被害人钱财都应当以诈骗罪论处。故辩护人所提“1、本案定性应为合同诈骗。理由是杨应刚以收条、借条形式收到被害人的钱财,都是以承诺为被害人承揽到工程合同为前因,而且其与被害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就是工程合同未能承揽到时要退还款项而实施的行为。2、起诉指控诈骗赵某某100万元、黄某某100万元及陈某某、冯某某、毛某某300万元这两桩不应构成犯罪。理由是该两桩杨应刚是履行了约定合同义务,在未能承揽到合同约定工程后,将收取的款项返还了对方,杨应刚没有占有对方钱财的主观意图,故不应以犯罪来追究其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应刚在被害人的催促下先后归还了被害人58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杨应刚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杨应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应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应刚退赔被害人邓某某、李某某827 800元;退赔谢某某699 800元;退赔冯再伦、江某某499 000元;退赔夏某某1 725 200元;退赔杨某某、杨甲、杨某某、赵某某2 991 800元。

三、随案移送物品人民币782.20元退还被害人;随案移送TISSOT手表一块、STAINLESS STEEL CASE手表一块、黄色金属吊坠、银白色金属戒指1个、千足金首饰戒指3个、项链1条、手链1条、手镯1个、黑色三星手机1部予以没收。

四、随案移送(一)工商银行卡×××一张(内有余额6.11元);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富滇银行卡×××(内有余额67.01元);云南信合卡×××(内有30.81元);农业银行卡×××(内有55.06元);建设银行卡×××(余额为零),以上共计六张银行卡退还被告人杨应刚。(二)被告人杨应刚第二代身份证1个、驾驶证1本、眼镜盒1个、金属打火机1个(IPPO)、塑料打火机1个、七皮狼钱包1个、名片夹1个、挎包1个、钥匙4把、加油卡、贵宾卡各1张,退还被告人杨应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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