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以翻墙的方式进入同组村民余某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余某某在余某某某家卧室没盗窃到任何物品,便将卧室抽屉里的一把摩托车钥匙拿走,将余某某某停放在屋内天井坝一辆价值5,400元的蓝色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余某某某亲属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正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正价鉴字(2015)1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 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丽琴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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