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甲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甲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5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甲乙购买毒品之后,相约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政府小区旁交易,被告人韩某甲乙当晚向江某某贩卖冰毒两小包(0.2克),获取毒赃200元人民币。
2、2015年8月31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甲乙购买毒品之后,相约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民族小学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韩某甲乙当晚向刘某某贩卖冰毒一小包(0.1克),获取毒赃100元人民币。
3、2015年9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杜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甲乙购买毒品之后,相约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民族小学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韩某甲乙当晚向杜某某贩卖冰毒一小包(0.1克),获取毒赃70元人民币。
4、2015年9月5日晚九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甲购买毒品之后,相约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民族小学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韩某甲当晚向刘某某贩卖冰毒一小包(0.1克),获取毒赃100元人民币。
5、2015年5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韩某甲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甲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韩某甲称自己在“青逸宾馆”,韩某甲乙到“青逸宾馆”与韩某甲一同吸食毒品之后,韩某甲乙向韩某甲支付100元毒赃。
6、2015年9月5日12时许,吸毒人员韩某甲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甲购买毒品之后,由于当时下雨,于是韩某甲乙联系“都市跑跑”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新车站附近向被告人韩某甲支付毒赃100元,被告人韩某甲将冰毒一小包(0.1克)交给“都市跑跑”带给韩某甲乙。
7、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韩某甲与韩某甲乙相约驾驶从光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的黄色福特牌汽车赶至遵义市,在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段从“老陈”处用二人共同筹集的1200元人民币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10克,随及二人将购得的毒品带回道真县城,并在途中将毒品拆分由二人分别携带,后拆分为每包约0.1克的零包进行贩卖。2015年9月6日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青逸宾馆”202房间被告人韩某甲乙处查获冰毒25小包经称量为5.7克、韩某甲处查获冰毒1小包经称量为0.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甲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韩某甲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甲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5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甲乙购买毒品之后,相约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政府小区旁交易,被告人韩某甲乙当晚向江某某贩卖冰毒两小包(0.2克),获取毒赃人民币200元。
2、2015年8月31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甲乙购买毒品之后,相约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民族小学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韩某甲乙当晚向刘某某贩卖冰毒一小包(0.1克),获取毒赃人民币100元。
3、2015年9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杜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甲乙购买毒品之后,相约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民族小学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韩某甲乙当晚向杜某某贩卖冰毒一小包(0.1克),获取毒赃70元人民币。
4、2015年9月5日晚九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甲购买毒品之后,相约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民族小学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韩某甲当晚向刘某某贩卖冰毒一小包(0.1克),获取毒赃人民币100元。
5、2015年5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韩某甲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甲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韩某甲称自己在“青逸宾馆”,韩某甲乙到“青逸宾馆”与韩某甲一同吸食毒品之后,韩某甲乙向韩某甲支付100元毒赃。
6、2015年9月5日12时许,吸毒人员韩某甲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甲购买毒品之后,由于当时下雨,于是韩某甲乙联系“都市跑跑”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新车站附近向被告人韩某甲支付毒赃100元,被告人韩某甲将冰毒一小包(0.1克)交给“都市跑跑”带给韩某甲乙。
7、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韩某甲与韩某甲乙相约驾驶从光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的黄色福特牌汽车赶至遵义市,在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段从“老陈”处用二人共同筹集的1200元人民币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10克,随及二人将购得的毒品带回道真县城,并在途中将毒品拆分由二人分别携带,后拆分为每包约0.1克的零包进行贩卖。2015年9月6日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青逸宾馆”202房间被告人韩某甲乙处查获冰毒25小包经称量为5.7克、韩某甲处查获冰毒1小包经称量为0.1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于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发现,以及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程序的合法性。
2、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2日晚,他和韩某甲乙相约驾驶一辆租赁的轿车赶到遵义,在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段与事先联系好的“老陈”接头,他和韩某甲乙共同出资1200元购得冰毒10克后返回道真县城,并在途中拆分由二人分别携带,他分得2克左右的冰毒,毒品被他和朋友吸食外,还剩下的0.1克于2015年9月6日在道真自治县“青逸宾馆”202房间被查获,他曾卖过毒品给刘某某、韩雕、“鸭脖子”等人的事实及过程。
3、被告人韩某甲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2日晚,她和韩某甲相约驾驶一辆租赁的轿车赶到遵义,在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段与事先联系好的“老陈”接头,他和韩某甲共同出资1200元购得冰毒10克后返回道真县城,并在途中拆分由二人分别携带,后拆分为每小包约0.1克的零包,并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某某、杜某某等吸毒人员。同年9月6日,她在道真自治县“青逸宾馆”202房间被抓获并被公安机关扣押了5.7克冰毒的事实及过程。
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韩某甲乙那里购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2014年的一天,另外一次是2015年的9月5日晚,每次给付毒资200元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至9月,他共在韩某甲或韩某甲乙那里购买过10次冰毒,相熟后,韩某甲和韩某甲乙经常到他租房内一起吸毒的事实。
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她曾在韩某甲乙那里购买了一包约0.1克的毒品,她给了韩某甲乙70元钱,2015年9月6日,她和韩某甲乙商议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她联系韩某甲乙后来到其居住的“青逸宾馆”被抓获的事实。
7、证人韩某甲乙的证言。证明:她在韩某甲那里购买过三四次毒品,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9月的一天,当天因为下大雨,她联系“都市跑跑”去韩某甲那里拿了100元毒品的事实。
8、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韩某甲及韩某甲乙,2014年他曾在韩某甲那里购买毒品,2015年4月份开始他一直在韩某甲乙那里购买毒品,一共购买过三四次的事实。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韩某甲和韩某甲乙多次在他经营的道真自治县光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2015年8月29日15时40分,韩某甲乙在他公司租赁了一辆×××黄色福克斯轿车,于同年9月3日19时35分归还的事实。
10、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的一天晚上,当天下着大雨,一个住在道真自治县民族中学附近的女子(经辨认系韩某甲乙)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新车站对面一栋楼的五楼公寓取东西,他到了之后拿了100元钱、一包烟及一瓶水给对方,对方给了他一包东西由他带回来拿给韩某甲乙,并收了8元钱的“跑跑”费和垫付的100元钱。
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12、毒品称量笔录及告知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收据。证明:在被告人韩某甲乙住宿的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开发区组“青逸宾馆”202号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共计5.7克,在该房间内抓获的被告人韩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共计0.1克,以及对该毒品查获并上缴的情况。
13、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明: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开发区组“青逸宾馆”202号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的事实。
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韩某甲、韩某甲乙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吗啡、氯胺酮阳性的事实。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经辨认,韩某甲乙、刘某某、江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系韩某甲;杜某某、刘某某、江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们的系韩某甲乙;韩某甲辨认出打电话喊他去取东西的女子是韩某甲乙的事实。
1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韩某甲乙住宿的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青逸宾馆”内查获的毒品的现场及周围环境状况。
17、通话记录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韩某甲乙与雷某某、江某某、刘某某、陈前明,被告人韩某甲与韩某甲、刘某某、陈前明,韩某甲乙与韩某甲的通话记录情况。
18、接受证据清单、借车合同。证明:韩某甲乙及韩某甲在光辉租赁公司租赁×××福克斯轿车的情况。
1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均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甲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甲、韩某甲乙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鉴于二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甲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忠禹
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
人民陪审员 蹇廷杰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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